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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2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12
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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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用于城乡集中供水的江河、湖库、水井等,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3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财政经费投入,将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合理布局和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周边地区的产业结构; (四)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五)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制,分级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六)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 (七)建立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和畜牧、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动协调机制,加强对水源地来水、引水渠和集雨区等存在环境污染风险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应急水源或者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跨区县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区和保护区的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在线监控、水质监测工作机制,落实监测监管、检查巡查制度。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不断提升公众自觉保护和参与治理的意识与能力。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众举报平台,保护举报人信息安全,及时处理并回复结果。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
第1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选择水质良好、水量丰沛的重要湖库、河段及水井等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和应急水源地。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选址或者调整方案。
第11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为市、区县中心城区提供饮用水源的黑龙滩水库、龚家堰水库、梅湾水库、复兴水库、青衣江洪雅段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为其他区域的城(场)镇、村庄聚居点等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也应当划定保护区。 黑龙滩水库和青衣江洪雅段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优良水体保护规定加强保护。
第12条
市、区县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和供水实际,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备案。具备条件的乡(镇)应当优先选用区域联网供水,提高优质水源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13条
市、区县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黑龙滩水库市中心城区:分别以龙庙取水口和月亮湾取水口为中心,径流路径500米范围所覆盖的水域;一级水域保护区沿岸,正常水位线以上至流域分水线外侧水平纵深50米的陆域,以及一级水域保护区内的岛屿。 (二)黑龙滩水库仁寿民生隧洞: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的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半径200米内的陆域。 (三)龚家堰水库、梅湾水库、复兴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或径流路径)不小于300米内的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不小于200米范围内的陆域(或一定高程下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的陆域)。一级保护区范围不小于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范围。 (四)青衣江洪雅段: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围内,五年一遇洪水淹没的水域及两岸自一级保护区水域边界向内陆纵深50米范围内的陆域。 地表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水质标准。
第14条
市、区县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黑龙滩水库市中心城区:分别以龙庙取水口和月亮湾取水口为中心,径流路径为2500米的水域范围,除一级水域保护区外,不超过水面范围的区域;沿二级水域保护区沿岸,正常水位线以上水平纵深至流域分水线,或者隔离防护堤堤顶的陆域,以及二级水域保护区内的岛屿。 (二)黑龙滩水库仁寿民生隧洞:一级保护区水域上边界起,再上溯2500米、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的全部水域及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上,向两岸纵深延伸至山脊线的区域(两岸陆域纵向长度与水域长度一致)的陆域。 (三)龚家堰水库、梅湾水库、复兴水库:一级保护区外的水域;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 (四)青衣江洪雅段: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延伸不小于2000米处、下游侧外边界距一级保护区边界不小于200米处,十年一遇洪水淹没的全部水域及沿岸纵深范围不小于1000米的陆域。 地表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水质标准。
第15条
市、区县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范围: (一)黑龙滩水库:黑龙滩库区内除一级和二级水域保护区以外的全部水域,以及从东风渠勤劳闸出水口上溯7500米渠段的水域;黑龙滩库区汇水区域内,除一级和二级陆域保护区外的陆域,以及从东风渠勤劳闸出水口上溯7500米渠段的两侧,纵深200米的陆域。 (二)龚家堰水库、梅湾水库、复兴水库:按照湖库流域范围、污染源分布及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程度,二级保护区外的汇水区域可以设定为准保护区。 (三)青衣江洪雅段:按照流域范围、污染源分布及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程度,可以参照二级保护区的划分方法确定准保护区的范围。 地表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水质标准。
第16条
地下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根据含水介质类型、埋藏深度、承压状况、开采现状以及水源地傍河或者非傍河等综合因素确定。 地下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下水质量标准》III类水质标准。
第17条
经依法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原因,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原水源地功能弱化,使用率不足,且有较优质的水源地替代; (二)原水源地水量不足、污染严重、风险程度较高且有较优质的水源地替代; (三)供水方式转变且新的供水方式优于原供水方式; (四)自然环境发生变化或者其他不可控因素。
第18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调整的,由原报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行业专家、利害关系人及公众代表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听证论证,并及时提出重新划定或者调整的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并依法公告。 因划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1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公布保护区平面图。标志标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设施由水源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监控设备。
第2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衣江槽渔滩段、穆家沟水库、石龙水库、喜鹊寺水库、观音崖水库、岷江青神盐关段、总岗山水库等备用水源地和应急水源地建设。 在用水源地水量不足或者存在环境风险的乡(镇)应当建设备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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