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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05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05
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设区的市立法的规定制定本市的地方性法规。 规定属于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推进立法协商,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8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修改和依法报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9条
地方性法规案实行统一审议制度,统一审议机构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10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1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公开征集项目建议,充分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各方面意见。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12条
立法规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和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
第13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14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广泛征询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15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时限提出法规议案,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和有关资料印发给代表。 第二节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20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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