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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条例地方法规2017-12-2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29
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用地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农转居人员)和其他权利人给予的补偿。 特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工作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征地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公平补偿,妥善安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征地补偿工作,并可以根据特区土地行政管理的实际,对市和区(产业园区)在征地补偿管理体制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5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的征地补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各区(金平区、龙湖区除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管理工作。 南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管理工作,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或者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协助开展征地补偿有关事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工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农业(林业)、水务、教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6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受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协助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坟墓、青苗清理及征地补偿纠纷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补偿。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8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公开征地补偿安置信息,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政府和部门网站发布征地预公告、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社区)、村民小组内张贴。其中,征收村(社区)集体土地的,在村(社区)公示栏张贴;征收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在村民小组办公地点张贴,村民小组没有固定办公场所的,可在该村民小组内村民聚居地的明显位置张贴;征收镇(街道)农民集体土地的,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张贴。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对公告张贴情况进行取证,组织张贴公告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农民代表共同签字证明。
第9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地预公告,应当将拟征土地的范围、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基本情况,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征地预公告自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一年。征地公告一经发布,征地预公告自行失效。
第10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房屋、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土地利用状况以及安置人口数量进行调查和证据收集。 调查结果应当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不配合调查确认的,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
第11条
自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栽、抢种青苗、林木,新增鱼塘、放养物,抢建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12条
自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在拟征地范围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四)办理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登记; (五)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退伍转业、毕业生户籍回迁、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办理入户、分户的除外;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的暂停办理事项、暂停办理期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征地预公告的五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征地预公告有效期届满,或者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房屋、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土地利用状况以及安置人口数量的确认已完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恢复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
第13条
征地方案批准前已履行征地预公告、调查和听证等程序,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房屋、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土地利用状况的确认已完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并就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事宜组织签订协议。
第14条
负责征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应当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被征地人、征地用途、范围、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起止时间、地点等,公告时间为一个月。征地方案批准文件应当作为征地公告的附件一并发布。
第15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登记期限内,根据调查结果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催告;经催告仍不办理的,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征地补偿登记根据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的土地利用状况计算。征地安置人口数量登记根据征地预公告发布前一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人口数计算。
第16条
征地方案经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民宅基地及房屋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具体安置方式等事项。 征地方案批准前已完成征地补偿登记的,可以在征地方案报批的同时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与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合并一次性公告。
第17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不同意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研究;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18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应当报有土地管理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19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就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协议。
第20条
对征地预公告、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公告实施中涉及问题的举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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