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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9-23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9-23
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维护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指导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和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器材)。
第3条
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积极组织符合基层特点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5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各类社会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程,积极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全民体育健身经费和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必须全部用于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每年五月为本省全民体育健身月。 第二章 健身设施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对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会同同级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11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活动中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有条件的村(居),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职工健身锻炼提供必要的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投入,保障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的需要。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安排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入的资金和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向城市社区和农村倾斜。
第15条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鼓励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17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18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众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19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20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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