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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3-31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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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2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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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1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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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4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5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7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同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8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9条
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2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4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5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6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7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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