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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05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05
德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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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德阳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前款规定的事项范围内制定规章。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7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9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送省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0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并在通过后及时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综合性的、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或者人民群众特别关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加强监督和评估。
第1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沟通与协调工作。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的,在提请审议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14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6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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