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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06-30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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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30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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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30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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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是指自治县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下简称“自治县城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第4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历史文化特点和自然环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利用土地、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镇规划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城镇维护建设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足额用于城镇建设并可以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第6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评议;对规划批准以后改变容积率、用地性质等其它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7条
自治县住建部门负责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县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综合设置管理执法机构。 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城镇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8条
首先接到举报的住建部门、城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首问责任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在三日以内移交法定职能部门管辖。
第9条
自治县鼓励自治县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10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投诉违反城镇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自治县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举报平台,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11条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12条
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县住建部门给予业务指导,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原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对道路、港口、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集贸市场、停车场、视频监控、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公厕等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统筹合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规划用于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不得改变规划用于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的用途。 自治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遵循节约、便民的原则,合理有序安排前款所列设施的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服从安排,避免重复开挖道路、浪费资源等现象发生。
第14条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保护、支持具有民族特点的公用设施和民居等建筑,逐步形成自治县整体建筑的民族文化风格。
第15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未动工兴建的,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16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17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非居住用地范围内建设单门独院式住宅。在城镇规划区居住用地范围内,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城镇居民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不得占用集体土地。
第18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风、采光和通行,不得影响文物古迹安全,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在屋顶加层或者依附主体建筑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19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沟叉,不得占用河岸、水面搭建设施从事餐饮娱乐和水产养殖等活动。河道沿岸建设,应当服从防洪、绿化、环保和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20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砂取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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