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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地方法规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4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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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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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 &lt;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gt; 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 以下简称自治州 ) 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2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草原是指除城镇绿化草地外具有生产价值和生态功能的所有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牧草种子地、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第3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 内草原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气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 ( 镇 )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草原监理人员,也可以由乡 ( 镇 ) 畜牧兽医站的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 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4条
自治州辖区内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者村组承包为辅。冬春草场和割草地应当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应当承包到 户或者 联户,也可以承包到村组。以联户和村组承包的,应当将草场面积和载畜量核定到户。
第5条
在承包期限内,草原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转让、互换、租赁、股份合作方式依法 流转。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村、本乡 ( 镇 ) 内依法流转。跨村、跨乡 ( 镇 ) 流转草原应当经草原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同等条件下,本村、本乡 ( 镇 ) 的村民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6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 入 ,支持草原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 当通过项目支持、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草原围栏封育、草原鼠虫害防治、退化沙化草原治理及湿地恢复等,恢复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家草原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农牧民设施养殖、草业发展、良种繁育、畜种资源保护和禁牧休牧的补助。
第7条
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划定基本草原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严格保护。
第8条
自治州实行以草定畜、草 畜平衡 制度。 自治州应当加强优良牧草种植推广和畜种改良,落实草 畜平衡 的各项措施。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 利用草原的义务,采取舍 饲 补饲,优化畜群结构,加快周转出栏,防止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草 畜平衡 每五年核定一次,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提供真实资料和信息。
第9条
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自治州对沙化、严重退化的草原实行禁牧,有计划地对退化草原、牧草返青期和草种结实期的草原实行休牧,对草原划区轮牧。
第10条
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和泥炭 ( 草煤 ) 。因科研、建设等确需采挖的,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采取回填、覆土、种植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11条
征占用草原包括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 征用占用草原的申请,经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核发《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或者《草原临时占用审批同意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申请人取得的《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或者《草原临时占用审批同意书》,依法审核、办理建设 ( 临时 ) 用地或者采矿审批手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全额退还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或者保证金。 征占用草原缴纳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和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按照被征占用草原植被恢复所需成本进行核定。
第12条
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由畜牧、草原、生态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有资质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评审。
第13条
根据征占用草原的性质、形式和面积,征占用草原的申请人应当向草原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 ( 一 )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旅游设施等确需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征用或者使用草原 30 公顷及其以下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 ( 二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 30 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三 ) 工程建设、地质勘查、探矿、影视拍摄、开展临时经营性旅游活动等临时占用草原 20 公顷及其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20 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四 )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占用草原 5 公顷及其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5 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4条
每年 9 月 15 日至次年 5 月 31 日为草原防火期。草原防火期内,应当加强火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
第15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和落实草原防火预案。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因生产、生活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落实防火措施,保证用火安全。
第16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以不低于上一年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 入 的 1% 安排专项 预算资金,专门用于草原保护、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挪用。
第17条
草原监理和草原防火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喷涂草原监理执法徽标,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18条
未经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审批面积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恢复草原植被, 并处该草原 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 10 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给草原承包经营或 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草原上进行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的,或者因此造成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恢复草原植被, 并处该草原 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 1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 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改变草原核准用途进行项目建设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恢复草原植被, 并处该草原 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 10 倍以上 15 倍以 下的罚款 ; 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工程建设、地质勘查、探矿、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草原的 ; ( 二 )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或者采挖方式擅自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的 ; ( 三 ) 未经批准采挖天然草皮或者泥炭 ( 草煤 ) 的。
第20条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该草原 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 10 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 ; 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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