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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8-07-24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7-24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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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与建设、城镇设施、城镇绿化、城镇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5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7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协调。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程序报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城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10条
城镇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按规划要求建设。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改变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12条
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供电、消防、避雷、通信、广播电视、地名标志、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填堵河道。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绿化、环保等规划要求。
对影响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14条
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书。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光面的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区建设按国家规定规范要求执行,旧城改建不低于1:0.6。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批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16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17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期满后应当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延期使用期间,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18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19条
在城镇规划区域内进行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加强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城镇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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