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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0-09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0-09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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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3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分类施策、依法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电力、通信、邮政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6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利用者应当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责任人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美国白蛾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攻关,加强防治技术研究的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研究活动,提高科学防治水平和能力。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增强公众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中及时报告疫情或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松材线虫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调查,重点区域不少于二次;对美国白蛾每年至少组织三次专项调查。普查和专项调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其他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的专项调查。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布局监测站点,确定监测对象,划定责任区,落实监测人员,推行监测网格化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备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的,应当征求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3条
国有森林、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调查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林检机构。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植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检机构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检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不得迟报、漏报、虚报、瞒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刊播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
气象台(站)应当配合当地林检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无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优质林木种苗。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业生产经营者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纳入造林绿化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的综合预防措施。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良种壮苗,采用混交栽植模式,适地适树造林,避免营造大面积人工纯林,做好森林抚育和封山育林。
禁止使用带有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17条
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预防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储备防治物资,组建应急防治队伍,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三章 检 疫
第19条
下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实施检疫(以下简称应检物品):
(一)森林植物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薪炭材、枝桠、竹梢及可能带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其他产品(不含经高温、高压等工艺生产的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和木炭)和标本;
(三)乔木、灌木、花卉、药材、果树及果品;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检物品。
对可能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20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检疫技术规程,定期进行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发放《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放《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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