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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4-14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14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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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推进优秀历史文化传承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创建工作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旅游、消防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编制、保护性修缮,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居住环境改善等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对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查处。 申报与认定
第9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分为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10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一个以上历史文化街区。
第11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留着较完整的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 (二)构成的历史风貌、历史建筑和环境要素应当具有真实性;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以及能够展现当地历史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12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报时,应当提交说明下列情况的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第13条
空间格局、景观风貌、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总用地标准的,应当公布为历史风貌区,其保护与管理,参照历史文化街区执行。
第14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一)村落形成较早,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 (二)传统建筑风貌保留比较完整,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乡土建筑等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数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三分之一; (三)整体格局保存良好,保持传统特色、地域特色,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传承形式良好。 申报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财政、旅游等主管部门评审认定后列入省级传统村落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15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具有行业技术发展代表性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建筑师相关,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性的; (四)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文化、教育、景观价值的。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历史建筑普查,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所在地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建筑保护规定先予保护,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历史建筑。
第16条
对涉台、涉侨文物相对集中,能充分体现海峡两岸及海内外紧密历史文化联系的,台湾事务、侨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参与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优先组织认定。 保护规划
第17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未被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村的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的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其保护要求; (五)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六)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具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还应当对其保护提出具体要求。
第19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保护规划应当与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相衔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开发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实现多规合一。
第20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告,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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