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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4-13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13
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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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实施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督导;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实施评估监测。
第3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效发挥教育督导的整体功能和保障作用。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第5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教育督导工作计划。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保障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条件。
第7条
鼓励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提升教育督导水平。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9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兼职督学。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兼职督学任期内具有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已经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督学,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评聘。
第10条
督学应当具备规定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道德品质、学历、教育教学经验、业务能力和身体条件。
省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制定本省督学管理办法和考核标准,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出示由省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作的督学证,如实反映情况,不隐瞒虚构事实,不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接受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12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回避: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的;
(三)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13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学的构成和特点,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等多种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学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14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15条
建立健全督学激励机制,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督学给予奖励。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16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终身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方面,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级各类教育规划布局、协调发展情况;
(二)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均衡发展状况;
(三)教育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四)校长、教师队伍的配备、待遇、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二)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情况;
(三)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体现办学特色情况;
(四)学校招生、课程实施、安全、健康等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五)教师队伍建设和专业发展情况;
(六)教育经费、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19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单项、局部的专项督导和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督学应当根据需要对责任区内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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