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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地方法规2017-07-2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8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劳动者之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3条
解决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 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 ,劳动者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 参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领导,推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考核和经费保障机制 。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 科学技术、文 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调 解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化解机制,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发挥调解组织在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中的作用。
第9条
劳动人事争议 调解组织 在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引导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三)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10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仲裁员,并建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中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11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12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依法提出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未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的,可以提出调解建议,告知双方当事人由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受理。
第13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一)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4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庭仲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配置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相对独立、标志明显、设施设备齐全。 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仲裁徽章。
第15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16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17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主张和案件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18条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异议的理由。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提出申请的;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裁决案件需要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具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 部门、金融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第20条
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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