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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1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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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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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保护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在自治州境内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任何单 位 或个人 , 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野生中药材 、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与计划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科学研究 , 创造条件开展人工培植和人工种植。
第4条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 乡 ( 镇 ) 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农牧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管 理和保护,按照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分级标准和管理规定执行。自治州需要重点保护的野生中药材物种名录、菌类植物资源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6条
自治州境内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实行计划采挖、采集,每年的采挖、采集计划由县农牧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办理许可证。许可证由县农牧部门统一制定、核发。
第8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并保留部分母株,严禁灭绝性采挖。
第9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应交纳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资源补偿费专款用于资源的保护、管理、培育和奖励等。
第10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 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11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2条
农牧民在自己承包的草地、林地上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可免办许可证,免交资源补偿费。转让或聘请他人采挖、采集的,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13条
对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及科研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14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乡 ( 镇 ) 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一 ) 不办理许可证,强行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 ; 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 1-3 倍罚款 ;
( 二 ) 不在规定的时间及指定的区域内采挖、采集和进行灭绝性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 ; 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 2-5 倍罚款 ;
( 三 ) 拖欠资源补偿费的,按应交纳数额加收滞纳金。
罚没处罚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15条
抗拒、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 所 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6条
当事人对乡 ( 镇 ) 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三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当事人逾期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