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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6-24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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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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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24
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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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三)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在第四条明确的事项范围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6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7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8条
编制立法规划、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科学论证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确立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立法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并邀请有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参加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9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0条
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部门组织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各方,明确起草单位。
第13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立法计划的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14条
法规起草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就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利益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第15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四)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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