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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15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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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
铜仁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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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5
铜仁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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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本市特别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7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8条
本市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并附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根据情况变化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的,由法工委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1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确定法规案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提案人应当按时提请审议。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12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及时收集有关资料,掌握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提案人、法规起草单位针对法规案拟调整规范的问题,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第13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14条
提出法规案,同时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5条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45日前,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案文本。逾期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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