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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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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1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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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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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局性的重要事项或涉及较多数群众切身利益、较多群众关注的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本市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但是上位法要求地方制定配套法规、条例等的除外。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按年度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提出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8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10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3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4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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