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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锦江流域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7-08-21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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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21
铜仁市锦江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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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锦江流域 生态 环境,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促进宜居宜业宜游生态铜仁建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的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锦江流域,是指铜仁市境内 降雨汇入 锦江干流及其支流 的 水域和陆域 。 锦江干流是指锦江自发源地梵净山 西南麓太子石 到碧江区漾头镇施滩河段,主要支流是指太平河、谢桥河、小江、大梁河、瓦屋河等河流。
锦江 流域 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为江口县 德旺乡 至碧江区漾头镇河段、 松桃自治县乌罗镇 半坡台至江口县太平河汇入锦江干流河段、松桃自治县寨英镇至碧江区铜岩河段、万山区挞扒洞至锦江干流汇入口 河段 及其 汇水区域 ;其他均为一般保护区。
锦江流域重点保护区河段两岸外侧各400米、一般保护区河段两岸外侧各200米 的区域 确定为河岸保护区。 河岸外侧距离以地表外延进行测量,有堤防的以堤岸外侧为起 算 点,无堤防的以自然河岸外侧为起 算 点。
第3条
锦江流域实行市 人民政府 统一管理、县乡 人民政府 属地分段 负责 的 管理 体制, 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
建立锦江流域保护管理 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4条
市 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锦江流域水资源、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锦江流域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锦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行政区域出入境断面,分解落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水质控制目标。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锦江流域保护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 在 组织编制锦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中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 编制 的锦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 内 锦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具体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 做好本辖区内锦江流域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执行 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6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锦江流域保护 管理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锦江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锦江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 锦江流域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锦江流域保护情况 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 监督 活动 。
第8条
锦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锦江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锦江流域保护情况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 或者 制止污染、破坏锦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 组织和个人采取捐资、投资 或者 其他方式参与锦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村 寨、社区 制定村规民约、 居民公约 ,保护锦江流域生态环境。
对保护锦江 流域生态环境 做出贡献的, 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10条
水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锦江流域地表水和地下水取水许可、取水总量监控。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及警示标志。
第12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三)向水体倾倒垃圾, 排放污水、粪便;
(四) 从事 捕捞作业 ;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 、 洗浴 、 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七) 使用燃油机动船;
(八) 在水域清洗车辆或者动物;
(九)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13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敞养畜禽;
(三)旅游、游泳、垂钓。
第14条
在锦江流域取用山泉水、矿泉水、地热水和其他水资源的单位 或者 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
在锦江流域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年度取水总量超过取水许可量时, 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取水。
第15条
锦江流域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餐饮、洗车、洗浴、游泳、水上乐园等行业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16条
禁止 在锦江流域中心城区范围内抽取河流地表水用于水源热泵系统。
已建成的水源热泵系统取排水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第17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营造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保护生态公益林、 湿地和原有自然生态树种,调整林种结构,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锦江流域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态公益林和湿地用途。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18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水行政 、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锦江流域水质监测网络,重点监测锦江流域行政区域出入境断面、河道控制断面和重要排污口的水质、水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对锦江流域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人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锦江流域无设置人认领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治理。
第19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优先安排在锦江流域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实现雨污(井)分流。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并对管道、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护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20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对锦江流域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锦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连接污水管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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