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4-2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5-14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查看此版本
2017-04-20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服务居民群众,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进社区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行、履行自治职能、协助相关工作及保障机制等,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4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指导、依法自治、社会参与,服务居民群众,形成居民区治理合力。
第5条
中国共产党在居民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建立健全居民区治理体系。
第6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其职能部门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设施建设等给予具体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7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居民区建设和治理。
第8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居民区实际和居民需求,创新服务形式,拓展自治内容,不断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水平。
第9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人口规模、公共服务资源配置等因素,按照便于居民自治和服务、管理的原则设置。 居民委员会的设置、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民区有选举权的居民依法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居民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综合治理、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开展楼组、弄堂等组织形式的居民自治活动。
第11条
居民委员会对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居民,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依法召集和主持,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报告; (三)评议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 (四)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依法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作出的决议。
第12条
居民委员会以服务居民为宗旨,承担下列主要任务: (一)组织居民制定并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召集居民会议,执行居民会议决定,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维护居民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支持和引导居民区内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居民区治理,开展社区协商; (五)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六)组织居民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居民区相关公共服务单位进行工作评价; (七)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13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居民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自治章程对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居民自治制度和行为规范、监督评议等基本自治事项作出规定。居民公约对本居民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具体事项进行规范。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居民应当遵守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14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居民遵守公序良俗、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促进社区和谐。
第15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推动居民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16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等形式,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居民区公共事务,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引导居民有序参与自治事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议题和自治项目形成机制,广泛征集自治议题和自治项目,充分反映居民或者居民小组、群众活动团队的意见和建议。
第17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真实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查询和监督: (一)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的有关情况; (三)社区协商成果的落实情况; (四)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五)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涉及全体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居民阅览的地点设置固定的居务公开栏,并可以采取会议、社区信息平台等居务公开形式。
第18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工作评价机制,提高居民评价的权重,以居民知晓度、参与度、满意度为重点,评价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居民会议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听取居民意见,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19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法律、法规、国家的政策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及时化解与居民有关的矛盾、纠纷,促进居民区的和谐、稳定。
第20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业主委员会组建和换届选举的组织工作,指导业主委员会建立健全日常运作的工作制度。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讨论决策住宅小区公共管理事务,经业主大会委托也可以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的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对涉及大多数居民利益的物业管理事项,居民委员会有权督促业主委员会依法召开业主大会,广泛征求业主意见并形成决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能,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经合法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