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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3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13
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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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3条
湿地保护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湿地保护委员会由市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7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日常工作。 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市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自然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湿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 (五)组织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调查、监测、评估; (六)负责湿地内巡护检查、日常管理; (七)对引进湿地区域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 (八)开展国际、国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交流与合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盘锦湿地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结合世界湿地日、盘锦湿地周等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立湿地宣传教育基地等方式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合作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1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构,对湿地范围的划定、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拟制、湿地保护实施方案的制定、湿地资源利用的评估,以及其他与湿地保护有关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构的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湿地规划与保护
第13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内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4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管理、修复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16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和市重要湿地。
第17条
湿地实行名录保护管理。湿地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事项,并在保护标志上标明。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重要湿地名录、一般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确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其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建立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弱化、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系统平衡的需要,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湿地内野生动物栖息、繁殖等重要区域划定范围,逐步实行封闭管理,限制人员进入。 对封闭管理区内现有的油田生产生活设施、通讯线路、渔业养殖池塘和海域滩涂范围内居住人员及生产生活设施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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