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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17-04-12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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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8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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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2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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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等活动。
第3条
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立足自治州实际,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增强可操作性,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 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相抵触。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法规案的统一审议工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法规案的审议工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 事务, 组织、协调、指导、服务立法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与立法准备
第7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
第8条
编制立法规划 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 需立法的项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计划。调整后的立法计划,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9条
自治条例由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门起草组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委托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第三方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10条
有关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对单行条例、地方 性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工作,并做好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和汇报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充分论证。涉及多数公民权益的,还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相关利益群体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的制定、修改的议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 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10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
第12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13条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 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参加。
第14条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应当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后提请 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会审议;对于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 自治州人民 代表 大会审议 。
第15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相关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16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7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
第18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决定终止审议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报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19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并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条款的,在交付表决前,可以对分歧和争议条款进行单独表决。主席团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20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条例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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