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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地方法规2017-11-24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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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4
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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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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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 科技 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3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各方主体的利益。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5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7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第8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科技信息网络、技术交易场所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大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9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 向境外组织、个人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10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和专业化队伍建设,可以设立、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11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制定转化实施方案,明确实施步骤、权利义务、分配方案、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事项。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经公示后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
第12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作价投资的,应当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无形资产投资退出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13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协议定价、第三方评估定价、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通过协议定价或第三方评估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授予科技成果完成团队或者个人对该成果的处置权,并协商确定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最低可成交价格。科技成果的完成团队或者完成人可以在最低可成交价格的基础上,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投资价格。
第14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 政府 相关部门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等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的支持。
第15条
鼓励企业承接 研究开发 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企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交易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16条
鼓励各类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和采取各种措施 ,加强技术研究开发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服务和生产新产品自行发布信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鼓励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合作等方式与 企业 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17条
支持企业和企业联合承担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其他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科学技术和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18条
支持中小微企业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属于重点培育对象的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19条
民营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20条
鼓励发展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新型创新和创业模式,支持创业人员使用自有或者受让的科技成果创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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