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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1-24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24
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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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高社会治理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化解纠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纠纷化解方式,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适宜的纠纷化解服务。
第4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三)高效快捷,便民利民;
(四)和解、调解优先;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5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和完善政府主导、综治协调、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有效化解纠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纠纷排查调处、稳定风险防范等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纠纷;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6条
加强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纠纷的理解和认同,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多元化解纠纷的良好氛围。
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开展社区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益性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承担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所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或者提供经费支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主导作用,督促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纠纷职责,提高预防和化解纠纷的能力;通过业务指导和平台推介等方式,推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纠纷。
第9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促进多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提高化解纠纷的效果。
第10条
人民法院牵头负责司法调解工作,完善全面、全程、全员调解工作机制和特邀调解、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和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为纠纷解决提供司法保障。
第11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调对接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纠纷。
第12条
公安机关依法完善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协调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人民调解室,在必要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治安调解工作。
第13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有关调解组织的衔接联动,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志愿者参与化解纠纷。
第14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调解的具体协调、指导,完善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推动行政争议和涉及行政管理活动的民事纠纷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得到有效解决。
第15条
信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领域、本行业纠纷化解工作,培育发展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第17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和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提高社区自治、风险预防和治理能力,及时有效化解民间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完善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推进城乡社区协商制度化,畅通群众参与化解纠纷的渠道。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法律顾问,为化解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政府应当提供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18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法学会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培育发展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第19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人事等纠纷。
鼓励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民间纠纷化解工作,自主调整社会关系。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20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纠纷化解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仲裁;
(四)行政裁决;
(五)行政复议;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当事人之间涉及合同、债务、婚姻家庭、财产权益、邻里关系等民商事纠纷,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提交调解申请;涉及房屋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民事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行政调解申请;纠纷涉及的治安、刑事案件应当及时报案,对违法行为附带的民事纠纷可以依法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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