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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1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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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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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 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内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水库库区、行洪区、蓄滞洪区。
第3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河道的自然属性,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完善河道分级管理制度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处理好保护与利用、兴利与除害、流域与区域、当前与长远的关系。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的保护与监督、规划与建设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审批、验收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参与涉河项目的方 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河道清淤保洁和涵闸、堤防、护堤林的管护; (五)编制、落实应急调度方案,组织、指挥防汛抗旱抢险; (六)依法收缴河道管理行政事业规费; (七)巡查检查河道,调解水事纠纷,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或者区域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流域或者区域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公安、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河道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阻止河道违法行为。可以选聘河道监督员,协助做好河道维护、清淤保洁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河道管理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保洁。
第8条
自治州内的南利河、斋河等国际界河段,驮娘江、西 洋江等省际界河段,南盘江、那么果河等州际界河段,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管理。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盘龙河干流稼依水库至天保出境口段及其重要支流畴阳河安乐闸至交汇口段、南利河干流八嘎村至小寨村出口段、清水江干流古登寨至坝达出口段、西洋江干流拖派村至南山村出口段等重要河段的管理。
第9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参与防汛抢险救灾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河道管理激励机制,鼓励、 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参与河道的管护和治 理。 第二章 保护与监督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及其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外沿边线向外划定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划 5 米至 10 米的区域。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照岸线控制线之间范围、历史最高洪水位和防洪标准划定。保护范围根据管理需要划定。 湖泊、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湖(库)区的水域、岛屿、蓄滞洪区、环湖(库)堤坝及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区域。保护范围根据管理需要划定。
第11条
河道堤防的护堤地按照水平距离划定:城镇规划区、旅游风景区内的河道划 10 米至 70 米;其他河道划 3 米至 5 米。
第12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区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的应当有计划安排退让,需要补偿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纳入预算。 河道保护范围的区域,其土地和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使用 应当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13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控能力和信息化平台建设,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相关信息。
第14条
自治州实行河道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
第15条
利用工程设施设备直接从河道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相应安装使用并管护好取水、用水、退水和生态下泄流量的在线监控设备,接入同级政府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
第16条
经批准利用拦河闸坝工程取用水的单位,应当编制防洪应急预案和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 挥机构批准实施。 取用水单位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实施洪水调度时,应当报县(市)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协同做好应急相关工作。
第17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河道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州、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排放水污染物项目时,应 当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
第18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审批环境 影响报告书。
第19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性采砂(淘金、取土等)活动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农村集体、家庭自用采砂的,应当到当地河道管理机构填写自用采砂申请表。经批准同意的,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州级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开采范围。
第20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电鱼、炸鱼、毒鱼和擅自拦河、围网养殖; (二)种植各类农作物,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 三)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和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五)倾倒土、石、泥浆,排放未达标的污水、废水; (六)设置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七)侵占和毁坏河道堤防、涵闸、泵站及水文、水质、工 程监测等配套设施设备; (八)填堵、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占用和拆除河道配套 设施设备; (九)填河、填湖、填库造地; (十)擅自操作河、湖、库的涵闸; (十一)擅自关闭和堵塞生态下泄水流通道; (十二)擅自开展钻探、开采地下资源、搭建临时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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