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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05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5
攀枝花市城市绿化条例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推进阳光花城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攀枝花市市和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管并重、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爱护绿地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7条
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和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调整后的城市绿地总量不得减少。
第9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依法确定各类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绿地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10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1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行政办公、公共文化设施、教育科研、体育等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工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道路、公路、铁路、江河两岸,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居住小区边界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居住小区边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13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栽植行道树。城市主干道行道树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木。
第14条
鼓励采用体现本市观花、观果特色的乔木、灌木用于绿化项目建设。采用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建设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乔木、灌木覆盖率达百分之六十以上。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前款所称乡土乔木、灌木树种的具体名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15条
鼓励采用屋顶绿化、挡墙绿化、坡面绿化、护坡绿化、桥梁绿化、墙面绿化等多种形式进行立体绿化建设。立体绿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市政设施和挡墙、棚架、边坡、围栏等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16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绿化主管部门、有关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全部出资或者投资占比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公园、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大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17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与施工单位约定不少于一年的施工养护期。施工养护期内的绿化设施、树木花草养护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养护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及相关资料。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按照事权划分移交相应绿化管护单位。
第18条
城市建成区内,除绿化用地外的其他空置土地,因特殊情况暂不开发使用的,鼓励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绿化。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19条
市和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20条
市和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市和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植物发生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时进行防治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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