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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6-05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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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3
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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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5
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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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议、修改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地方立法经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8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9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14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6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序参照立法法以及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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