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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5-31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5-31
上饶市立法条例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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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本市立法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 第一节 立法准备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对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深入调查研究,根据本市立法权限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编制完成。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在上一年度的第四季度编制完成。
第7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9条
立法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论证。
第10条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提出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1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草案的有关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2条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13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
第14条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牵头起草的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5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的法规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
第16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本市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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