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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地方法规2017-07-27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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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7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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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律师执业活动和律师管理工作 。
第3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 方式 侵犯 律师 的合法权益 。
律师应当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第4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 健全 律师事务所 、 律师 的 奖惩制度和诚信信息 的 记录、 通报 、 公示制度。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5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律师 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服刑 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 停止履行律师职务 ,由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收回其执业证书。刑期届满后 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恢复执业。
第6条
律师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通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注销律师执业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不主动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 告 知 其 三十日内 提出注销申请 ; 逾期未申请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7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HYPERLINK "http://china.findlaw.cn/info/xingzheng/xingzhengfuyi/xzfyjg/" 行政机关 、 HYPERLINK "http://china.findlaw.cn/info/laodong/laodongzhongcai/zhongcaijigou/" 仲裁机构 等单位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应当签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第三十九 条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律师填写的接收文书传真号码、手机号码 , 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当事人已经委托律师的,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该文书的副本。对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律师因故不能到人民法院直接领取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邮寄等便利方式及时送达。 第 四十 条 律师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向行政部门了解案件情况、会见当事人。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应予准许,并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 律师可以向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意见。 第 四十一 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律师向有关单位投诉、申诉或者控告的,该单位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 情况属实的,应 当 予以纠正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 第 四十二 条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核实律师权益受侵犯或者律师违纪情况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 四十三 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委托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决定。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或者接受委托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 四十四 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 期间或者解除委托 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 第 四十五 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第 四十六 条 律师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等 非法手段 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 第 四十七 条 律师 公开发表与案件有关的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 , 不得以 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 ,或者 发表其他明显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言论。 第 四十八 条 律师不得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 四十九 条 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 通过 在互联网上发布不实宣传等方式承揽业务。 第 五十 条 律师会见在押 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监管场所的 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 二 ) 违反有关规定 传递物品、文件 ,或者 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 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 五十一 条 律师在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或 者 签署合同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律师执业证件,表明律师身份。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 五十二 条 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律师不按 照 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由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书面责令其在一个月内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的,由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 五十三 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不得拖延、懈怠履行 、 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 人员 办理。 律师 不得 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不得 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 的 合法权益。 第 五十四 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参与 以下工作和活动 : (一) 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举办普法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处、代理案件等方式,引导群众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基层社会治理 ; (二) 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采取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代理案件等方式,化解矛盾,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 ; (三) 参与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巡回宣讲、法律咨询等方式, 普及法律知识, 提高领导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 ; (四) 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行动等公益性法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律师、律师事务所参与上述工作和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第 五 章 律师协会 第 五十五 条 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提供服务。 省设立省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设立市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区)设立律师协会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第 五十六 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 律师大会或者 律师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 五十七 条 律师协会 应当 指导律师参与立法、政府决策、涉法涉诉信访、村(社区)法律顾问、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纠纷化解、基层治理等工作 , 组织律师开展公益法律服务 。 第 五十八 条 律师协会应当 建立 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 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第 五十九 条 律师协会制定 的 行业规则或者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改正。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法违纪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改正。 第 六 章 法律责任 第 六十 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 期间或者解除委托 后,又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 二 )承办业务过程中,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的; ( 三 ) 以 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 或者 支付介绍费 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的; ( 四 ) 违反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 ( 五 )拖 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 六十一 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 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的; (二) 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 的 合法权益 的 。 有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由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 六十二 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律师事务所审查认定存在利益冲突后仍然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 ( 二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 ( 三 ) 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 第 六十三 条 律师违 反本办法第 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六十四 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 )对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指导监督不力,导致律师办理案件出现过错的; ( 二 )为本律 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的 。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受到罚款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罚款处罚情形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 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的处罚。 第 六十五 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 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根 据国家机关的管理权限,由所在的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 七 章 附则 第 六十六 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 ,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或者辅助律师等工作的人员,不包括执业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第 六十七 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律师法律服务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发展 , 研究 、制定 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扶持保障政策。
第9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 依法 批准,不得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第10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其他法律、 行政 法规规定的条件 。
第11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设立许可前通过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名称检索。
第12条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业务。 在经济欠发达的县(市) 设立律师事务所 或者分支机构的 ,可以 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放宽设立条件。
第13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处理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 条件和 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14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依法处理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 省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 有关规定 办理。
第15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 三十日内 ,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律师事务所不公告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 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16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的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
第17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 处制度,及时受理、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第18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律师 事务所合并、分立 的,其 业务档案由合并、分立后的律师事务所承接。律师事务所注销的, 其 业务档案 应当 移交同级档案馆 。
第19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教育引导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第20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分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应当提交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材料。
分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分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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