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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07-26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6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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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城镇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下管线(以下简称“地下管线”),是指敷设于城镇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综合管廊。
第4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统筹建设、标准规范、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5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和镇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管线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广播电视、水利、公安、通信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7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空间规划、城市或者镇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或者镇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要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人民防空等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规划。
第9条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各类地下管线的敷设方式和规模、布局和建设用地、保护范围、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综合管廊建设区域和布局等内容。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许可。
第11条
地下管线工程 建设应当进行 放线 、 验线和规划核实,保证工程施工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第12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 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管线建设
第13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14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施工许可。
第15条
城市 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工期,为其提供进场施工条件。
城市道路设计和建设应当根据地下管线规划预留穿路管道。
现有通信、电力等架空线路应当配合城镇建设进行地下敷设。
第16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的,服从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
(三)事先 告 知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 ,协调 做好管线设施的 保 护工作;
(四)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六)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竣工相关资料,报送的竣工相关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17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并在相关报告中记录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第18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核实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三)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地下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报告;
(四)施工可能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民防空工程、文物、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影响的,应当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 应当 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五)配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 工程 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六)收集和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的项目资料,移送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
第19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综合管廊建设投入力度。
鼓励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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