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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朱子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7-25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5
南平市朱子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朱子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朱子文化遗存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确认为各级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朱子文化遗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朱子文化遗存,是指与南宋理学家朱熹有关的,以及与朱子文化的形成、发展和传播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迹、遗物。
第4条
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要求,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朱子文化遗存保护的关系,确保朱子文化遗存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5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市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县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朱子文化遗存具体保护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配合做好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第6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朱子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第7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顺利开展。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朱子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8条
朱子文化遗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管理朱子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事务。
第9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朱子文化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重视朱子文化遗存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保护水平。 第二章 名录编制
第10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朱子文化遗存实施名录管理。
第11条
市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朱子文化遗存普查,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和建立信息数据库。
第12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属于下列内容的,市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和程序,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认定为朱子文化遗存: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二)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典籍、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第13条
市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朱子文化遗存普查认定情况,编制本市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名录,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朱子文化遗存的名称、类型、详细地点、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
第14条
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县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朱子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6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朱子文化遗存专项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项保护规划内容和要求落实到本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体现朱子文化遗存保护的要求。
第17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朱子文化遗存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8条
严格控制朱子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因特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所在地的县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时,应当保证朱子文化遗存的完整、安全,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19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朱子文化遗存保护的需要,依法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房屋、林木等进行收购。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朱子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20条
国有朱子文化遗存的使用权人是其保护责任人,非国有朱子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其保护责任人。朱子文化遗存由保护责任人负责日常管理、修缮、保养和安全防范。 朱子文化遗存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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