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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9-01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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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1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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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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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调整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3条
自治州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和建管并重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坝区农田和湿地,保持传统风貌和突出民族文化、地域特色。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协管员,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
第6条
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7条
城乡规划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8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住房建设。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的城市设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一)城市重要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三)沿江、滨水地区等城市重要景观地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10条
开发区(园区)总体规划,由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法定权限报批。 开发区(园区)的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行业规划相衔接。
第11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村庄规划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12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13条
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媒体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修改方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修改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 第三章 用地规划条件 ​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要求。包括项目用地位置、性质、范围、面积和可兼容内容。项目用地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和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道路、绿地等代征用地; (二)土地开发利用强度要求。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地下空间; (三)建筑控制要求。包括建筑体量、建筑高度、建筑风格与形式、建筑色彩、建筑间距、日照时数和建筑退界要求; (四)道路交通设施要求。包括道路红线、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和广场等; (五)市政设施配置要求。包括供(排)水、排污、燃气、电力、广电、通信、消防、再生水利用设施等; (六)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包括环卫、公厕、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物业管理、社区服务设施、防灾应急避难场所与设施等; (七)绿化配置要求。包括绿地率、防护绿地、湿地和集中绿地设置及绿化树种配置要求; (八)附图要求。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及代征用地范围、地块坐标及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5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自治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经依法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
第16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17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更内容涉及修改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二)变更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变更容积率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其他部门已作出许可审批的,应当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第18条
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 第四章 城乡建设管理 ​
第19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规划许可证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等。
第20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实际,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完善城市功能,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与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等市政管线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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