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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8-07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8-07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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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畅交通、治污染和公共汽车(含以电力、天然气以及其他燃料为动力的公共电车、公共燃气车等,以下统称为“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规范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节能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生态、城管、审计、安监、国资监管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场站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支持新能源车辆购置等方面。
第6条
鼓励按照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的要求,向周边的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鼓励和引导公共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营。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智能化的先进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鼓励和推广使用新能源、低排放和无障碍设施车辆,减少燃油车辆,淘汰老旧车辆,建设新能源、无障碍站点设施。
第7条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开展爱岗敬业、明礼诚信等各类文明服务和安全技术竞赛,表彰奖励先进线路、班组、车辆和个人。
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遵章守纪、安全行驶、文明服务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与城乡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发展同步规划,统筹公共汽车客运与公路、铁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方便市民换乘。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公安、生态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并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和公布,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规划用地方面给予保障,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11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对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进行综合利用。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利用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性亏损补贴。
第12条
建设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项目,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新建居住小区确定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相关责任,并不得擅自变更;对于分期开发的,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成前,应当设置过渡公共汽车站点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对未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配套设计、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程建设。
第13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同步规划、建设公交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应有明确标识。
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首末站应当配建供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工间休息的基本用房和相关设施。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14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公共汽车及客运服务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养护和维修,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和相关指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15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予以恢复、补建。需要异地建设的,应当先建设后拆除。
对废弃的公共汽车设施,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废弃之日起的三十日之内予以拆除。
第16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及国家的相关规范标准,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单行线除外)。
站点离交叉路口的距离应当大于一百米。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情况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方便乘客识别。
站点名称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频繁更名和利用站点命名进行商业交易。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命名情况应当向市民公布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18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站牌设计应当美观实用,与街区风貌适当保持一致。
站牌应当保持清洁,相关内容字迹清晰,标识明确,站名加标英文。
第19条
利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和车辆发布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行标识,不得妨碍车辆行车、进出站观察视线,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20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妨碍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损坏、窃取公共汽车及客运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
(三)在公共汽车客运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及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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