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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12-2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20
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文明、美丽、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分级管理、分以人为本、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的网格化、数字化、精细化管理。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负责对跨区域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向工业园区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管理、教育、文化、新闻、卫生计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与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环境卫生事业。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公约,动员居民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推行市容环境卫生自治管理。 第二章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9条
管理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并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10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饭店、报刊亭、会展场馆、公园、人工湖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管理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不能确定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11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乱设摊、乱停车、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恶臭等现象;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与城市管理部门约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12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本条例适用的区域内实施。
第13条
在建(构)筑物外、空调外机等重点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14条
禁止违反规定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种植农作物。 因文化、公益、商贸会展等活动以及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地,或者搭建临时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管理权的部门批准,活动举办者、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场地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损毁路面、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
第15条
应当营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有序经营,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占用、损毁公共设施。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招工揽活等经营活动。
第16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发布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配电箱、变压器、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
第17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施划公共停车泊位。机有序停放,不得有碍市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公共场地私划停车泊位。
第18条
使用道路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停放车辆的,连续停放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19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进行作业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南岳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桥梁、人行天桥、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遮挡绿化景观或者损毁绿化的; (四)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等设施设备安全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占用消防通道、盲道和残疾人通道的; (八)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20条
市、县(市)、南岳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确保安全牢固、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更换或者拆除,对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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