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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0-13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0-13
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立项、征收、资金、票据的管理和服务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收入: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4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协调解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等有权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工作。
第7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8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通过政府网站、公共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透明度,依法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项目目录包括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名称、执收部门、征收依据和资金管理方式等。
第9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法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执行;非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设立。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前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继续有效。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征收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10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征收。 跨行政区域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由涉及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11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名称和征收对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征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二)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上缴情况,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报送; (三)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12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集中下级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13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采取直接缴库以及集中汇缴的方式。 执收单位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汇缴专户内的资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上缴。
第14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未提供有效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依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15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分别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16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二)省级与市、县级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确定; (三)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17条
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征收的; (二)误缴、误收的; (三)按照规定预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在结算后应当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应当退付的; (五)其他应当退付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的具体管理办法,明确退付时限和流程。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18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保存、审验、核销等制度。 执收单位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职责,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内部管理。
第19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领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财政部门所在地主要公共媒体上公告作废。
第20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未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可以向相关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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