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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9-12-01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12-01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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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已建成并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3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限制拆改、防治结合、安全使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组成的房屋安全监管网络,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并综合协调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工作;
(四)受理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访、投诉。
市房地产监察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监察工作。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直接管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开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房屋结构拆改的审批及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房屋安全;
(四)编制本辖区的房屋安全应急预案;
(五)组织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安全隐患进行治理,组织对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
(六)负责危险房屋排险解危备案工作;
(七)受理与房屋安全有关的信访、投诉。
第7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本辖区下列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一)房屋安全隐患的排查、登记、上报;
(二)协助组织房屋安全隐患的治理和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
(三)受理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访、投诉。
第8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房屋安全管理义务:
(一)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修缮;
(二)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调解房屋安全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人员,承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10条
建设单位履行房屋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和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治理责任。
房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11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在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拆改房屋结构、装饰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转让(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12条
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共有的房屋,其所有权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所有权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使用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由房屋拆迁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
第13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未实行物业综合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所有权为公产、自管产、拨用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14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安全。
第15条
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或者剪力墙等结构构件;
(二)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违反原设计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违反原设计将房屋改为游泳池、浴池;
(五)降低室内地面。
第16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非住宅楼拆改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剪力墙等结构构件或者主体结构;
(二)在楼板、墙体上超过设计标准钻孔、开槽;
(三)增加房屋建筑荷载;
(四)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
(五)超过原设计荷载标准在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施设备;
(六)超过原设计荷载标准在房屋屋面、外立面上设置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
第17条
申请房屋结构拆改和实施其他影响房屋安全活动的,应当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改房屋结构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材料;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结构施工设计书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改的证明。
申请人必须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核发《房屋结构拆改许可证》。
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依法应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建、扩建手续的房屋拆改、装饰装修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第18条
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已列入拆迁范围、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房屋结构拆改申请。
第19条
实施房屋结构拆改必须符合《房屋结构拆改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范围。
凡需要变更、新增拆改部位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20条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改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房屋拆改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明确房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的年限。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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