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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6-06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1
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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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2
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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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6
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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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依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现用、备用和规划的水源。
第3条
达州市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4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等规划,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信息,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平台等,完善公众参与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源、破坏保护设施的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流、水库等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划分技术规范标准和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1条
市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跨县级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权限重新报批。
第13条
新设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应当同步开展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批准后方能供水。
第14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提出或者调整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跨县级行政区域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受益地和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协商依法补偿。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水源水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及省饮用水水源相关标准要求。
第16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牌,包括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环保宣传牌等,且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
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标志标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17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级城市应当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正常启用。
城市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的水质和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及省饮用水水源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18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19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化工、冶炼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三)禁止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天然气、石灰石、盐卤等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含排污口不在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存在的乡镇(居民聚居点)可以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后排到水源保护区外;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鱼、肥水养鱼、投放暂存鱼、电鱼、炸鱼、毒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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