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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11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0-11
泰州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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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泰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的原则,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投入。
第5条
市、县级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和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化行政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环保、房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监督本辖区内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处理绿化应急事件,协助调查绿化违法事件。
各类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
第6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8条
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划定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包含绿地规划内容。镇总体规划应当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水利、交通运输、通讯、电力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10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区的规划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的规划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12条
道路、铁路、河道两侧的绿地宽度按照以下要求控制:
(一)城市快速路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二)国道每侧不小于二十米,省道每侧不小于十五米,县道每侧不小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四)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小于二十米,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十五米,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十米。
第13条
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公路、铁路、河道等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四)建制镇、农村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建设;
(五)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的绿化由其管理机构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绿化建设的原则确定。
第14条
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承接本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纳入诚信管理。
第15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镇公园绿地、道路绿地、河道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16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规划平面图;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布绿地平面图。
具备绿化条件且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17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位置、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18条
鼓励建设单位对围栏、建筑物、构筑物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成林荫停车场。
第19条
绿化树种应当因地制宜,以乡土树种为主。乡土树种、珍贵用材树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绿化工程珍贵用材树种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
用于造林绿化的花草树木种子、种苗应当检疫合格,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花草树木种子、种苗进行绿化。
第20条
农村绿化应当倡导村庄周边森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提高农村绿化水平和生态、经济效益。
鼓励和支持农村村民在宅基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引导村民对住宅庭院进行绿化美化,但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绿化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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