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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999-11-2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2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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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1-26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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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的认定、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渔港是发展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积极建设有利于促进渔业生产、流通和旅游观光综合发展的现代化渔港。
第4条
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5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在渔港的渔民和渔业船舶提供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渔港环境污染,保护渔港环境。
第7条
渔港由市人民政府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8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渔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渔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渔港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全市渔港的布局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渔业、交通等部门编制,并纳入港口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渔港的总体规划由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和修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的投入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并可采取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渔港设施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人民政府所有。
第11条
中外投资者可以投资建设渔港设施,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其投资建设的渔港设施的产权、经营权或者收益权。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对认定公布的渔港,应当根据批准的渔港总体规划划定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标);综合性港口应当明确划定渔业港区。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功能;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14条
渔港的建设应当符合渔港的规划和功能要求,预留渔港配套发展用地。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16条
供水、供电、照明、消防、防污等主要辅助设施应当与渔港基本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17条
渔港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渔港监督机关参加。
第18条
渔港航道、港池及其水域的疏浚、整治由渔港所有者负责,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督实施。
第19条
渔港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港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障其正常使用。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设施的维护实施监督。 第三章 渔港的港务管理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渔港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组织、协调工商、税务、公安和卫生等部门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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