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3-06-0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3-06-02
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安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
第3条
审计机关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4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5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廉洁奉公,并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6条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7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8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对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9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财政领域的审计监督。
第10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第11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12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收益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和收益决算审计情况。
第13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在国外或者境外的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14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政府融资;
(三)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四)其他国有资产。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15条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6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和财政性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延伸审计。
第17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的计划和预算编制情况;
(二)政府采购范围、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资金的筹集和划拨情况;
(四)管理机关履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的职责情况;
(五)政府采购的绩效情况。
第18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进行绩效审计,审查使用财政资金所达到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程度,作出审计判断,向本级政府提出审计报告。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本级政府应当依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绩效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调整部门预算编制。
第19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中、届满或者任期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以及国有企业进行国有资产重组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20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审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干部管理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