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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07-28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07-28
珠海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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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腐败工作,有效防范腐败行为,营造廉洁的政务和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腐败工作。 本条例所称腐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职务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包括贪污、职务侵占、贿赂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
第3条
预防腐败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为重点。 积极引导、支持、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第4条
预防腐败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预防腐败工作实行由市预防腐败局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群众支持参与的工作机制。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的预防腐败职责由其监察部门负责。 市预防腐败局和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的监察部门统称预防腐败部门。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6条
预防腐败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预防腐败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规划、制度制定和检查指导; (二)组织开展社会领域预防腐败工作; (三)组织开展廉情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 (四)组织协调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预防腐败职责。
第7条
审判机关应当结合审理职务犯罪、职务侵占和商业贿赂等案件,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和警示作用,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第8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职责: (一)查处职务犯罪行为; (二)收集、分析职务违法犯罪信息,监督与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三)建立职务违法犯罪档案查询系统;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预防腐败职责。
第9条
公安部门应当结合查处职务侵占、商业贿赂等犯罪案件,指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第10条
审计部门依法开展审计监督,监督和指导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公开审计信息和审计结果,依法及时移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
第11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预防腐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依法及时移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
第12条
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社区股份合作企业进行监管,防止企业管理人员的腐败行为,及时移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一节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国有企业预防措施
第13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应当采取下列预防腐败措施: (一)实行预防腐败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腐败工作第一责任人; (二)建立本单位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对腐败易发岗位和环节进行重点预防; (三)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重大管理制度时,规定具体的预防腐败措施; (四)接受预防腐败、检察等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单位的预防腐败工作; (六)其他预防腐败措施。
第14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预防腐败措施: (一)建立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咨询、听证、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三)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自由裁量权,推行执法责任制; (四)完善与落实财政监管,实行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公务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等制度; (五)推进政务公开,对公民申请公开的事项,依法予以公开; (六)其他预防腐败措施。
第15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遵守法定程序,规范司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16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预防腐败措施: (一)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的规定; (二)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以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重大的物资和服务事项采购、房屋租赁、经营权出让等应当进入相应的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三)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五)不得超出规定的标准进行职务消费; (六)其他预防腐败措施。
第17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进行。
第18条
国家工作人员晋升职务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其晋升前向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征求对拟晋升人员有关廉政表现方面的意见。 经查实通过腐败行为获得晋升的,取消任职。 对在晋升职务前已有违纪违法问题、晋升职务后受到行政撤职及以上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在作出处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启动对其选拔过程的倒查程序。
第19条
预防腐败部门应当建立行贿行为记录档案,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行贿犯罪记录档案,并按照规定受理相关查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在开展招标、采购等活动时,应当查询投标人、供货人是否有行贿记录。 单位和个人有行贿行为的,自有关机关确认其行贿行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项目。
第20条
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的立项、招投标、预算、决算等环节进行专项预防,对参与投标的单位与个人进行廉洁资格审查。 政府购买服务和专项产业扶持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分配制度。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性资金的分配、支付、使用等环节进行全程监控,并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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