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3-06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1
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5-03-06
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设立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没收的犬只,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管理犬只留检场所。
卫生、工商、财政、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教育活动。
第7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8条
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中心城区、横琴新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严格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上述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10条
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指定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并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11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在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后,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签署依法养犬承诺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12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三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二百元。管理费包含电子身份标识、相关证件的成本费用和管理服务费用。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以及饲养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认可的治疗辅助犬的,免交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一年起免交两年养犬管理费。
第13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危险犬。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14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15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五)犬只免疫证明。
第16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并交纳管理费。
《养犬登记证》、犬牌或者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第17条
禁止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进入本市。携带其他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18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19条
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至留检场所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20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有效期和注销情况;
(四)注射狂犬病疫苗时间;
(五)养犬管理费交纳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