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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7-12-04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12-04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及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规划、征费、管理的日常工作。 环境保护、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6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的原则,满足经济和社会生活基本需要,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7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良好的水域环境。
第8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依据核定的取水量开采地下水,不得超采。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区,不得审批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现有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开采量应当逐渐减少,并采取人工回灌的方式,使地下水逐步达到采补平衡。
第9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管理权限,根据地表水功能区划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省、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入河排污口造成地表水功能降低的,应当按照要求限期改造或者变更位置。
第10条
禁止在松花湖沙石浒至丰满大坝间等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松花江吉林市城区江段清源桥以上新增设置排污口。
第11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渗井、废旧水井、渗坑、地面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含有毒物质、病原体的水体和固体废弃物。 向江河、湖泊等退水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12条
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13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总体取水计划和取水计划申请,编制年度取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4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15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取水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6条
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立方米(含本数)以上、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申请取水时须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17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取水工程施工。 施工单位在取水人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前不得施工。
第18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19条
基建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到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取水手续。 建设项目疏干排水的,应当及时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餐饮、洗浴(包括游泳馆)等行业取用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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