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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5-12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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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8
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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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2
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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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并突出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5条
规定本市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7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应当明确项目的报送单位、制定地方性法规目的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年度立法计划调研项目应当明确项目的责任人。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9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立法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规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
第12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1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网络征询等形式。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时,由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以下简称大会议程)。
第15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议程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17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8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经该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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