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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7-27 · 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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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8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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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7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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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建设、管理和养护体系,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人员和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及村道管理工作。
第5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执行中央和省农村公路投资计划,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扶贫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输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推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推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10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资金规模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12条
县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及其项目库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13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14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执行国家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村道路面宽度不少于4.5米,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路段,路面宽度不得少于3.5米,并按规定设置错车道。
第15条
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6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简化程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7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设计文件。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交通安全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已建成的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应当逐步完善。
第18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社会捐资、群众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
第19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农村公路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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