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8-03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1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7-08-03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促进古茶树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古茶树保护、管理、研究、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树龄100年以上的原生地天然生长和栽培型茶树。
第4条
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有序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兼顾基因保存、文化传承、品牌培育、产业基础等方面的协调发展。
第5条
行政区域内有古茶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古茶树保护的宣传,加强古茶树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古茶树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财政、环保、住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茶树保护工作,鼓励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古茶树。
第6条
行政区域内有古茶树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古茶树保护经费,用于古茶树的普查、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
第7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参与古茶树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古茶树保护、管理、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古茶树生长生态环境,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基础设施建设。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古茶树资源调查、登记,建立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茶树数据库和动态监控监测体系。
行政区域内有古茶树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在古茶树集中分布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向社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古茶树保护范围,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保护标志,向社会公布。
对保护范围外的零星古茶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挂牌保护。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古茶树保护管理技术培训,引导管护人采取科学措施对古茶树进行管护。
第14条
古茶树权属明确的,其所有权人为具体管护责任人。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由所有权人与经营权人约定管护责任,没有约定的,由经营权人承担管护责任。
古茶树所在的土地权属变更,古茶树管护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管护责任随土地权属相应变更。
第15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运输古茶树;
(二)对古茶树掘根、剥皮;
(三)对古茶树使用生长调节剂;
(四)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取水,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废渣,使用明火;
(五)擅自移动、破坏、伪造古茶树保护标志或者挂牌;
(六)擅自对古茶树蟠扎、雕刻、台刈;
(七)其他危害古茶树的行为。
第16条
因科学研究或者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建设、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茶树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17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古茶树受到损害: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三)采矿、探矿;
(四)开展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影视拍摄。
第18条
禁止境外的机构和个人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古茶树进行野外考察研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地方优良古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依法建立古茶树种植资源圃、基因库,开展种质资源研究。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20条
对古茶树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的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科学开发、可持续利用。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