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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8-18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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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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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8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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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农村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全面推行农村消防网格化管理。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工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经费按照自治州上年末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2元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经费按照本县(市)上年末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实行专款专用。
第5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督查督办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量化农村消防工作责任目标,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并每年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消防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兴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捐物,支持农村消防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和保护火灾现场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
第二章 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研究、部署农村消防安全工作;
(二)统筹农村消防发展,组织编制和实施农村消防规划;
(三)成立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四)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五)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加强灭火救援力量建设;
(七)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八)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
(三)参与编制、实施农村消防规划;
(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开展农村消防工作,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业务培训和灭火演练;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七)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八)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加强传统村落消防设施建设技术指导和服务;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农村消防规划,编制项目,支持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三)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落实农村消防经费;
(四)水务部门负责农村消防用水保障;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村中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实施综合监管;
(六)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育、教学、培训内容;
(七)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电气产品、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
(八)文物部门负责落实农村文物古建筑的消防安全措施;
(九)供电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电设施、用电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用电线路;加强用电管理,开展农村电网改造;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用电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用电安全隐患整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宣传,无偿发布农村消防工作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农村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农村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二)落实乡(镇)、村寨消防规划,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条件;
(三)建立多户联防、区域联防工作机制,组织群众开展消防安全群防群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五)组织排查火灾隐患,并督促整改;
(六)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寨防火安全公约,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活动;
(七)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
(八)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灭火演练;
(九)组织参与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处理以及善后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安排的消防工作任务;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受理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
(三)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单位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辖区内农村消防设施的管理,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伍建设;
(四)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五)组织扑救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收集整理消防工作资料,建立消防工作档案;
(七)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农村消防工作:
(一)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网格化管理制度;
(二)建立村寨消防档案,明确专人保管,并报当地防火安全委员会备案;
(三)开展经常性的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宣传用火、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四)组织制定并督促村民履行村寨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五)开辟防火带,负责村寨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组织村民鸣锣喊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和管理志愿消防队,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
(八)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九)建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人员登记管理制度,督促监护责任人员加强对留守儿童、独居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的用火用电监护;
(十)建立并落实农村消防互查互救机制。
第17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学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掌握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和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
(三)进行火灾扑救;
(四)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五)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和器材。
第18条
村民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义务:
(一)遵守村寨防火安全公约;
(二)发生火灾时积极配合灭火扑救;
(三)爱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
(四)不占用防火隔离带、消防车通道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柴草、饲料等可燃物;
(五)不在架空高压输电线路下方堆放易燃物、可燃物,新建房屋与电力线路必须保持安全距离;
(六)及时检查、更换室内用电线路,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乱拉乱接电线,不安装和使用无合格标志的电器产品;
(七)不使用“老虎灶”,不在木质楼板上用火,定期清理火炕、烟道,不在有木质楼板的室内和不安全区域使用明火或取暖设备烘烤衣物、腊肉等;
(八)学习和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识,做好对儿童、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看护;
(九)租赁房屋或者承包经营场所时,明确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农村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19条
州、县(市)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立的防火安全小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20条
村民委员会建立的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防火安全公约、消防安全制度;
(四)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图等;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训练、演练情况,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六)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七)消防工作部署、消防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及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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