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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地方法规2017-01-1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1-10
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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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 提高 学前教育 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合理配置 学前教育资源 ,加大学前教育 经费保障, 落实保障儿童教育的责任, 保证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3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 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相 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和 街道办事处 应当 配合教育 主管 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4条
学前教育应当 遵循 为社会提供 公益性、 普惠性公共服务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 。 积极 建设和 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扶持发展 普惠 性 民办 幼儿园。
第5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尊重儿童人 格,保护儿童 权利,促进儿童 身心健康发展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6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教育 主管 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的数量、分布和流动变化等因素,编制幼儿园布局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儿童就近入园。 城 镇小区没有配套幼儿园的,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门资金,重点建设农村幼儿园。 每个乡(镇)至少设置一所 公办 中心幼儿园。 乡(镇)和大村独立建园,小村设分园或者联合办园。对于交通不便、比较偏远的乡、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幼儿园,方便群众、满足需求。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并与居民住宅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和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配套幼儿园的学前教育用途。
第8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镇住宅小区 同步 配套建设 幼儿园。 配套建设幼儿园可以 按照公益用地以划拨方式提供。 以划拨方式供地且有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的,建成的幼儿园园舍和附属场所应当 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并 作为公共教育资源,由市 、 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 普惠性幼儿园 。
第9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幼儿园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 确实无法重建的,其补偿费支付给民办幼儿园所有者或者公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公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应当将补偿费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 异地重建的,应当先建后征; 需要 原地重建的,市、县人民政府 以 及教育 主管 部门应当做好在园儿童和教师等人员安置的协调工作。
第10条
不能满足儿童入园需求的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中小学闲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改建为 普惠性幼儿园 。 第三章 办学管理
第11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
第12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教育 主管 部门申请 登记注册或者 办 学 许可。未 经 依法 登记注册或者 取得办 学 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 从事学前教育 的机构 。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13条
幼儿园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幼儿园变更登记、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 向 原审批 部门 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幼儿园 终止办学 的 ,应当 在办理终止手续 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家长, 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
第14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和动态监管。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验工作和动态监管,公示年检结果。 年检不得收费 。 幼儿园年度检验合格后方可接收儿童入园 。 年检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第15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幼儿园布局规划落实、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幼儿园教师工资待遇、学前教育经费保障、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等情况进行督导,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未办理幼儿园登记注册或者未取得学前教育办学许可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开展专项整治,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四章 保育教育
第17条
幼儿园应当为儿童 提供适宜的活动和生活环境,配置适合儿童年龄特点 、符合有关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 的玩具、教具和读物 ,并为教师配备必要的教学参考资料。 第二十 五 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 提供多功能的游戏材料, HYPERLINK "http://www.baidu.com/s?wd=%E5%AF%93%E6%95%99%E4%BA%8E%E4%B9%90&hl_tag=textlink&tn=SE_hldp01350_v6v6zkg6" \t "_blank" 寓教于乐 。 禁止幼儿园实施下列行为: (一)组织入园考试或者变相考试; (二)实行小学化教育,布置家庭作业 ,要求家长购买教材、教学辅导材料、参加应当由幼儿园完成的任务 ; (三)举办以超前教育和定向强化训练为目的的兴趣班、特长班、实验班等; (四)组织儿童参加营利性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五)其他有损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 六 条 保育教育人员 和其他教职工 应当尊重、关爱和平等对待儿童 , 保护 儿童 人身安全。 禁止 幼儿园教职工 实施下列行为: (一) 打骂、恐吓、侮辱、虐待、歧视儿童,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此类体罚、变相体罚行为 ; (二)向儿童宣讲有恐怖、暴力、迷信等内容的故事; (三)播放不适宜儿童观看的影像; (四)向家长索取财物或者要求提供其他便利,随意扣留、没收儿童物品; (五)其他侵犯儿童人身权利或者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 第二十 七 条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物和饮用水,合理安排睡眠、进餐、盥洗等一日生活活动。 全日制幼儿园户外活动时间每日不少于 二 小时,寄宿制幼儿园户外活动时间每日不少于 三 小时,寒冷、炎热季节 或者不适合户外活动的天气,应当科学 调整。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幼儿园不得给儿童服 用 任何药品。但儿童突发疾病且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经园长批准 , 可 以 由保健医按处方喂药,并及时告知家长。 第二十 八 条 幼儿园应当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安全防护设施,采取防范措施,对教职工和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计生和教育 等有关 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 和 漏报。 幼儿园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幼儿园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 九 条 入园儿童应当由 家长 接送。委托其他成年人接送的, 家长 应当将受托人情况向幼儿园说明,并经保育教育人员和家长当场共同确认。幼儿园不得将儿童交与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 第 三十 条 鼓励幼儿园接收有接受 教育 训练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增设附属幼儿园或者幼儿班,配置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免费为残疾儿童提供保育教育和康复训练,并对不能入园的重度残疾儿童提供送教服务。 第 三十一 条 幼儿园应当 建立家长委员会,吸收家长参与幼儿园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并对幼儿园工作进行监督。 幼儿园应当与家庭、社区 等 建立协作机制,拓展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和方法,帮助、指导家长科学育儿。 家长 应当配合幼儿园实施科学保育教育。 第五章 保障促进 第 三十二 条 建立政府 投入 、社会 举办者投入 、家庭合理分担的学前教育投入保障机制。 普惠性幼儿园 的生均教育成本由财政和家庭合理分担 , 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 三十三 条 学前教育经费应当 纳入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已拨付的各级教育经费用于学前教育的比例,应当 与 本地区学前教育基本公共服务的需要 相适应 。 财政支出的学前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支持 普惠性 幼儿园和农村 、边远、贫困以及民族地区 学前教育发展 ,资助生活困难家庭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入园 。 第三十 四 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完善公办幼儿园布局, 重点在幼儿园资源缺乏的区域 投资新建、改建 和 扩建公办幼儿园,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建设超标准豪华型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 应当 按照提供普惠性公共服务的原则办园,公开、公平接收适龄儿童就近入园,不得设置特殊限制条件。 第三十 五 条 市、县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购买服务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师资培训等措施对普惠 性 民办 幼儿园 予以扶持。 接受政府资助的 普惠 性 民办 幼儿园, 应当与 教育 主管 部门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幼儿园的普惠性质和收费标准等。
第18条
民办幼儿园在申请 许可 、评估定级、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第19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 违反规定聘用人员 的,由教育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降低其评估等级 , 处 一 万元罚款;对 直接负 责 的主管 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第20条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 给儿童服 用 药品 的, 由教育 主管 部门降低 幼儿园 评估等级 ,处三万元罚款; 对 直接负 责 的主管 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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