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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8-14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8-14
新乡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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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
第4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协调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重大问题。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实施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
第8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综合考虑规划居住人口容量、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确定城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建设数量及规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
第9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10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1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相关说明等。
第12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情况,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13条
经批准公布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是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14条
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听证; (三)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五)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修改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三章 用地保护
第15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或者村庄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空间上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需要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16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建城区、开发区规划时,应当足额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区位和规模。
第17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纳入教育用地管理范围,实行储备管理,确保满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需求。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 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改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近区域安排不少于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的土地予以置换,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改变。 因公共利益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扩建或者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在城市建设改造时应当优先解决。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规划为增容预留用地。
第20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原有用地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调整后应当达到有关规定。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应当优先改建幼儿园,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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