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地方法规2017-07-27 · 共 9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9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4 条
查看此版本
2017-07-27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开展 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 救 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 及其 走失人员救助等 社会救助工作 适用本 条例 。 法律、法规对社会救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3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 应 。 社会救助工作 应当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 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5条
省 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 统筹本行政区域 内 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公安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 应 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 两 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6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 或者 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 的 统一规划 , 建立 健全 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 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并加强与其他 社会救助管理 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规范系统的查询、录入和访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和其他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相关社会救助信息的收集、分类、编辑、录入 、 核对、更新和 保存。
第8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分属不同 户籍地的, 可以 向 任一成员的 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申请 。
第9条
对于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 当地 居住证的临时救助申请人,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 ( 包括 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县 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 审核审批, 提供救助。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 及其 走失 人员救助 管理机构, 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 及其 走失人员予以救助。 对流浪、乞讨 及其 走失人员的救助 实行属地管理, 由地级以上市内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 救助服务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为 流浪、乞讨 及其 走失人员救助提供经费保障, 明确 受助人员 的日常救助 费用标准 。受助人员的救助经费应当 与行政管理等其他经费分列 ,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设立的 救助管理机构内 设立警务室(点)、 医务室 (点), 为 安全防范和治疗 防疫 工作提供保障。 有条件的县可以结合社区警务布点,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警务室或警务联络员。
第11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入站后无法提供个人信息的 受助人员,应当通过受助人员指纹、体貌特征等线索,及时查询比对 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救助信息和寻亲信息。 发现 疑似 走失、被遗弃、被拐卖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请 公安机关 协查受助人员 身份信息 , 公安机关 应当及时受理、答复。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 流浪、乞讨 及其 走失人员入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过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救助寻亲网发布寻亲公告,公布受助人员照片等信息,还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方式公开寻亲 。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 流浪、乞讨 及其 走失人员入站后七个工作日内,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数据 。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一个月内免费采集、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并将比对结果反馈救助管理机构。
第12条
救助管理 机构对在 站的 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查明其身份和住址的, 应当及时告知其亲属 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为其 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协助其返回,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提供交通便利 。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残疾人和其他特殊困难受助人员,应当由其亲属领回;亲属不能领回的, 救助管理 机构应当核实情况后安排安全接送返回。 对送返 的 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其监护人应当妥善安置,不得拒绝 。 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送返的 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予以 妥善 安置 。
第13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滞留的流浪、乞讨 及其 走失人员,应当会同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根据其年龄、智力、心理、身体状况,在站内开展疾病治疗 、 行为矫治 等基本 照料服务; 对其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等受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将其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康复。
第14条
救助管理机构因救助场地和设施设备不足、无法提供站内照料服务的,可以根据滞留人员的年龄、智力、心理、身体状况,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生活照料等具体服务。 对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在本市治疗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统筹安排在符合条件的其他机构治疗。 实行站外托养的,应当签订托养协议,明确生活照料、疾病治疗、寻亲服务、档案保管等基本托养服务要求,以及托养费用、违约责任。医疗救治费用由委托的救助管理机构负担。托养协议应当报送民政部门备案。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 对站外托养的经费保障和监督管理负责,对 托养机构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况及时进行了解。发现问题的,要及时指出并要求改正;对不适宜继续开展托养服务的,要及时终止托养协议。
第15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滞留的流浪、乞讨 及其 走失人员,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安置。 对经过二年以上仍查找不到 其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 流浪 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便 于 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
第1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受理 社会救助申请、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 其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或者经办人员 承担。 村 民 委员会 、居民 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17条
工会、 共青团 、妇联、残联、红十字会 、 慈善 组织 根据职责 或者 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 和 支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参与社会救助。
第18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 应当通过多种形式 宣传 社会救助活动 和有关 社会救助 的 法律、法规 、 政策 。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 本省户籍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 当 地 城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 城乡低保 ) 标准,且符合 当 地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经济 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各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均财力等因素,分区 域 制 定 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省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公布一个月内,各地级以上市 人民 政府 制定 并公布 本行政区域 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
共 5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