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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05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31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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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5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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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法制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地方立法活动。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编制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改革、发展、稳定的要求和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和组织、社会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公民等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全面收集、整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意见并进行调研论证后,形成市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建议,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6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事项建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五年立法规划草案,提请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7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届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本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对口征求并汇总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意见,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完成下一年年度立法计划,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8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制定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包括修订项目和修正项目。
第9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印发,分项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限、要求送审和安排审议的时间。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提请审议机关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拟制定、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因故不能按期送审的,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提请审议机关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原因。
第10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审议通过后,一般不做变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变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11条
法规案包括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说明和法规草案相关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包括:法规草案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权利义务、保障措施、法律责任、时效等。 法规草案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12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可以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社会团体、教学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起草。 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在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13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和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14条
在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提案人应当对各方面的不同意见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出法规案时予以说明。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其他调研、起草活动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加。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的组织、起草、协调、指导工作,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工作情况。根据需要,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政府部门承担的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后决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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